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二级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拒不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或采取有意延误政府信息公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政府信息公开项目。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敷衍应付、弄虚作假、搞假公开;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批办和受理。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
(四)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
(五)拒绝、干扰、阻碍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制造假情况、出具假数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纪律和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责令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的,性质严重,影响较坏,群众意见较大的,要依据事实,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情节严重,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纪律处分外,要实行组织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责任追究由局办公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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