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进行政机关贯彻落实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中,因违反《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纪委监委负责对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经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认定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七)未采取监控措施未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八)不及时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责任追究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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