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来源信用中国|发布时间:2022/12/16 09:11:18| 浏览量:3659青岛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卫生健康监管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卫生健康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严谨审慎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保证数据真实性、数据质量和信息安全。
第五条?推行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履约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六条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市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及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记录和归集
第七条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实行信用数据清单管理。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数据清单要素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基础信息,是指我市信息提供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反映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信息主体的其他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信息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注册登记类信息;
(三)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下列信息作为良好信息纳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获得区(市)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区(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评价中确定为优秀(A级)等级的信息;
(三)参与区(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四)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献等社会公益捐献活动的信息;
(五)在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中见义勇为或实施紧急救助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良好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能够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卫生健康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信用评价采用量化评分制,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合格)、D级(不合格)。分级评价按照国家、省卫生健康相关标准和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建设项目、资源配置、等级评审、科研项目、考试考核、职称聘任、职务晋升、评先评优、日常监管等方面,结合实际逐步运用信用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依法依规使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根据卫生健康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并以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的重要依据。除按照国家和省年度“双随机”抽查任务及比例要求执行外,上级未确定监督覆盖率和抽查比例的单位,按照评定等级确定抽查比例,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五条对评定为A级和B级的监管对象,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公共服务等方面可给予远程踏勘、降低检查频次、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等激励措施,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第十六条对评定为C级和D级的监管对象,不适用行政许可简化程序及相关便利和优先服务,并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评定为D级的监管对象,日常监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不作为卫生健康领域评优评先等推荐对象。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价结果向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其他职能部门共享,推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在政务服务和行政监管中依法依规协同应用、联合奖惩。
第四章异议处置和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期满不再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自然人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信息主体认为其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条收到异议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失信信息的公示及修复,按照青岛市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除行政处罚之外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类失信信息,在信息披露后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主体可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
(一)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失信信息披露满3个月;
(三)自失信信息披露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失信信息;
(四)信息主体公开作出信用修复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修复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失信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合法合理性、真实准确性予以核实。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公共信用管理部门,同时信用修复结果告知信息主体。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和信息安全工作的督查。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技防、物防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息,篡改、虚构信用信息,违反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公开或者泄露信用信息,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等情形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对信用信息的记录、收集、使用、监督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青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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